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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沒有夫婦共有財產制,離婚時一方可以分得一半財產嗎?

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

我們知道在內地婚姻法中,有關於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和夫妻共有財產的概念,並且這些概念可能已經深入人心。香港由於歷史原因,源襲英國普通法制度,比較尊重個人財產,夫妻之間的財產制度沒有區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也沒有婚後夫妻共有財產制度,而是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度。即除非有相反證據可以證明,通常是登記在丈夫名下的財產歸丈夫所有,登記在妻子名下的財產歸妻子所有。


根據香港法律《已婚者地位條例》,即使在男女雙方結婚後,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也是各自管理和處分自己的財產,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債務也各自清償,沒有夫婦其中一方需要共同負責另一方債務的要求。



離婚時財產如何處理?

香港既然沒有夫妻共有財產制,那麼離婚時財產到底如何處理呢?一方可以分得另外一方一半的財產嗎?這裡面容易誤解,既然香港是實行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制,那麼從表面上看,似乎離婚時,夫妻各自財產各自拿走,其中一方不應該分得另外一方的財產。



實際情況不是這樣的,到離婚之時,法庭會考慮子女及雙方利益,計算家庭總資產及雙方各佔比例,並會作出適當命令,要求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其名下的資產或支付贍養費,以達到公平公正。



I. 哪些屬於家庭總資產?

香港在離婚程序上和內地有一個很大的不同是,離婚時夫妻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即雙方都需要主動地向法庭披露,讓法庭得到他們各自資產足夠的信息。雙方都有義務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 任何一方做不到這一點,法庭便可能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定資產是否屬於他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律師費命令。



1. 婚前取得的資產


結婚前雙方各自取得或繼承的財產完全屬於夫妻各自所有,雙方無權和對方分享。離婚 時這些財產是否須納入「家庭總資產組合 (family pot)」進行平分,則須要考慮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


此時考慮的一般原則是,如果雙方結婚時間短,婚前所得或繼承所得的資產不會歸入家庭總資產作分配計算,但不包括結婚後居住的地方即婚姻居所。如果雙方已結婚多年,而且如果不將個別資產歸入家庭總資產組合,就會造成其中一方離婚後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法庭從公正原則出發,仍可能將這些資產全部或部份歸入家庭總資產組合再作分配。



2. 婚前同居期間與婚姻期間各自取得的資產


婚前同居或婚姻期間各自取得的資產,在婚姻期間繼續屬於各自所有,雙方無法律責任向對方分享。


但要注意的是,不但一方以自己的資金取得的資產為一方自己所有,而且其中一方從雙方聯名戶口提取資金購入的資產仍屬買方個人所有,法律上無須與配偶分享,除非有任何證據證明,夫妻有意圖該資產實為夫妻二人共同擁有。


但如果夫妻雙方已將所有財產混為一起共用,其中一方用聯名戶口的資金單方購入的資產,則為夫妻雙方平均擁有,即使只有夫妻其中一方貢獻聯名戶口內的資金。


當然如果夫妻一方以金錢或物資改變了動產或不動產時,出資方可以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相應的權益,份額由雙方協商確定,不能協商確定時,由法院裁定。夫妻之間的贈與可能改變財產的所有權性質,贈與必須有合法的手續和證據,否則法庭不予認定。


雙方一旦離婚,一般來說婚姻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都會歸入「家庭總資產組合 (family pot)」來分配計算。



3. 婚前同居期間/婚姻期間取得的聯名資產


聯名資產表面證據上視為雙方共同擁有。即使只是其中一方取得,如無證據顯示相反意圖(例如只是了方便一方而開立聯名戶口),仍為夫妻兩人共同擁有。


同樣,如果夫妻其中一方以金錢或物質改變共同擁有的資產,資助方可取得該資產相應部份之權益,份額可由當時雙方議定或之後由法院裁定。


雙方一旦離婚,聯名資產會歸入「家庭總資產組合 (family pot)」來分配計算。



4. 分居後各自取得的資產


夫妻雙方分居1年內各自取得的資產,仍有可能歸入「家庭總資產組合(family pot)」,分居1年後各自取得的資產,除非與同居/婚姻期間有關,不會歸入「家庭總資產組合(family pot)」來分配計算。



5. 贈予及有償轉讓


在香港普通法下,會假定婚姻期間由夫妻一方轉讓之另一方的財產為贈予,而非按契約條款下的有償轉讓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至於分居後的財產轉讓則假定為契約下的有償轉讓。


當然如有相反證據,例如婚姻期間有明顯證據證明,個別資產的轉讓,是雙方在有充分合約意思表示下的有償轉讓,上述假定可以被推翻。



II. 家庭總資產確定後如何處理

香港法例沒有規定,夫妻離婚後財產必須在任何情況下夫妻雙方平分。在過去的判例,香港夫妻雙方財產分配是一直採取合理需要原則。


但在2010年這一切全部改變,香港終法院確認維持上訴庭對案件DD v LKW的裁決,認可確認了由英國上議院在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一案中,就離婚時如何分配婚姻資產而定下的「平等共享」原則。


在DD v LKW一案中,上訴庭在2008年就該宗涉及500多萬元財產的婚姻訴訟上訴案作裁決時,指出以往香港的「合理需要」原則分配婚姻財產已不合時宜。判決指夫妻雙方在家庭的貢獻是等同,應改為以「公平分配」原則分配財產,即離婚時雙方日後會平分婚姻財產。終審法院對上訴庭這一決定的認可,改變了香港分配離婚財產的原則。

當然,值得注意的是,平均分配(50%對50%)只是起點,但絕不是終點。法庭會充分考慮子女利益,並結合考慮其他因素,判定雙方應從家庭總資產組合中各自應分得財產的實際比例,以達到公正。


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盡可能維持各方離婚後的生活水平不會因離婚而受到嚴重影響。例如男方有穩定收入,婚姻房產在男方名下,但女方獲得子女管養權(授養權)而子女就讀之學校亦位於婚姻房產附近,法庭此時有可能判決該房產須要完全轉讓予女方,以方便女方及子女維持生活所需。又例如男女其中一方非常富有,但婚姻極為短暫又無子女,另外一方可能只獲得分配小部份家庭資產。


總的來說,法庭有極大的裁量權,但通常會考慮以下因素來裁定:

(a) 婚姻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d) 婚姻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自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 包括因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任何利益的價值。例如在適當的情況下, 法庭會對一個盡忠職守妻子, 給予一個合理的財產分配, 以表示對妻子在婚(h) 姻照顧家庭和子女所作出的貢獻的認可。


為保障婚後各方的生活水平,除分配家庭資產外,如有需要,法庭也可以頒發命令要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贍養費。是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取決於付款方的財政能力及雙方的關係。一次性可達到「徹底分清」的效果,有利於雙方重新開展新的生活。但按月支付,如有合理理由可向法庭申請調整金額。






免责声明:
本文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践经验总结写成,它不是针对某一个案件具体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各位律师、朋友和读者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请咨询你的办案律师并以其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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