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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公司的保单/保险产品可以执行吗?

202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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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常有朋友问到,一个在内地的被告在内地判决后,没有财产可以执行,但是发现其在香港保险公司买有保险,问香港保险公司的保单/保险产品可以被执行吗?
        
        如果是内地判决,需要先在香港申请登记认可并取得高等法院命令后(详情可参考我过去文章—如何在香港申请承认与执行内地判决?),或者在香港重新起诉在取得要求债务人付款的香港判决后,根据香港法律,除了可按有关规定在发出法定求偿书(statutory demand letter)后进行破产/清盘程序外,可对以下资产直接执行法庭命令:-
        
        (1)    在港物业
        可以通过申请押记令(Charging order),然后把该押记令登记在土地注册署之物业注册纪录上,再申请出售令(Order for sale)出售该物业。把出售所得用于偿还判决书中的债务。
        
        (2)    股票
        可以通过申请押记令(Charging order)在证券公司登记纪录上加上押记后,再申请出售令(Order for sale)出售股票。如果是私人有限公司,公司市值不明的情况下,执行比较困难。
        
        (3)    货物
        可以通过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 (Writ of fifa)扣押债务人货物,再公开拍卖。把出售所得偿还判定债务。
        
        (4)    银行存款/法庭存款/其他应收款
        如果是 银行存款/法庭存款/其他应收款,判定债务人本身是第三方的债权人(例如持有银行户口),此时可以通过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 (Garnishee order proceedings),使该第三方向判定债务人付款的法律责任,变成直接向债权人付款的法律责任。即直接要求银行把债务人的存款划拨给债权人。
        
        2.    保险产品通常不属于上述1-3各项,即物业、股票和货物。只有在非常个别情况下才会属于存款、应收款等第4项。是否属于第4项以便可以通过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执行,要取决于保险的类型。如果是通过每月供款,来换取个别保障的保险比如:沒有储蓄投资性质的医疗保险、旅游保险,本身不具任何资产价值。
        
        如果属于定期供款并在到期后会获得一笔款项,比如有储蓄投资性质及保单红利的人寿保险,由于应收款尚未到期,而且保险合同内通常有条款指出只有在投保人符合所有条件要求,保险公司才负有正式付款之责任,因此这就不属于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范畴。不过此类保险也有可能含有资产价值,一旦债务人被颁发破产令或清盘令,法定监管人可运用法定权力将保单终止及变现,然后把所得款项作为总资产的一部分偿还给各个债权人。
        
        如果保单已经到期并已确定付款金额,但还未对债务人完成付款程序,则此时有可能通过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执行。不过在实务上保险公司在保单到期及确定付款金额后,通常在较短时间内就开出支票或转账予债务人,因此直接向收款银行执行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更为合适。

免责声明:
本文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践经验总结写成,它不是针对某一个案件具体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各位律师、朋友和读者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请咨询你的办案律师并以其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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